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邱俊彥 相對人 邱碧連 相對人 邱月桃 相對人 邱俊亮 相對人 邱俊達 相對人 邱碧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392號提存書、95年度促字第90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竹小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案件扣押之存款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225、31027號案件由聲請人收取完畢,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1392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225、37027號執行事件收取分配完畢,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2946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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