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謝維倫 聲請人 謝鳴倫 聲請人 謝翔倫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黃雲 相對人 江欽貴 相對人 張建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江欽貴部分業經和解、相對人張建得部分經判決確定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張建得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江欽貴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5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台北光武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3264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卷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6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張建得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張建得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另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江欽貴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1年3月27日苗院國文字第101000017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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