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馬靴一雙」,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590元之馬靴1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甲○○」應更改為「 趙德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