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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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榕原名陳文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他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亦榕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5年6月2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
1.2公克),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
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1.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95年7月2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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