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1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7、188號(99年度偵字第707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1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0日及100年7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宗玄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7、1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1月21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之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間,兩者犯罪手段、情節皆不相同,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又受刑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係為供代步使用,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且犯後亦為認罪之表示,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同意接受檢察官協商之刑度,足見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造成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