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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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9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他人有傷害糾紛,為供己掩飾行蹤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1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楊寬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巷口後,下車持楊寬裕所有置於後車廂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八角活動扳手1支為工具,拆卸路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乙○○查覺車牌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竊盜之嫌疑,進而通知車主楊寬裕說明後,始知駕駛人為甲○○,而查悉上情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八角活動扳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承認竊盜罪,伊持以行竊之八角扳手很短、大約10公分左右,前面是圓筒,伊不認為那個扳手是兇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
○巷口,持八角活動扳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0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98、99、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寬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復有被害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切結書(見警卷第9、10、11、13、
15、16頁)在卷可稽,堪認認定。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本件行竊所用之八角活動扳手並非兇器,惟被告原審審理中自陳該扳手係半鋁製、是拆卸車牌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該扳手既可鬆開栓緊車牌之螺絲,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應認定為兇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101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妨害自主等多項犯罪之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長男、離婚、育有1子,現由被告與前妻共同撫養之生活情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為供自己掩飾行蹤而竊盜之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歸還所竊之2面車牌與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另敘明:本件未扣案之八角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在楊寬裕所有車輛之後車廂內隨手拿取,應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持以竊取車牌之八角活動扳手,並非
兇器,且伊犯案時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原判決認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正確;另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伊,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7月,亦屬過重云云。然查,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八角活動扳手,為半鋁製,可供拆卸車牌上之螺絲使用,已如前述,稽之其結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縱被告無持以傷人之意念,亦無礙於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成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該八角活動扳手係伊從楊寬裕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的工具包裡面取出使用,不是伊故意帶去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縱上開八角活動扳手係被告隨手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的工具包裡面取出使用,然揆之前揭說明,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可提出當初行竊時使用之八角活動扳手,以查明是否為兇器云云,然被告縱使事後提出扳手,亦無法證明即係其案發當時使用之扳手,是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持以拆卸車牌之八角活動扳手並非兇器,及其無持以行兇之意圖,而僅為普通竊盜云云,實無可採。
⑵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且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應加重其刑,雖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但告訴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非得減刑之要件,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量刑已係最低刑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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