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撤銷。
顏嘉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嘉惠與 顏世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兄妹關係,顏世昌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下稱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及向不知情之顏嘉惠借得顏嘉惠所有之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接續於同月7日、9日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之日,在「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網站上,以lily580帳號,刊登欲販售數位照相機之不實廣告, 邱雅婷 於102年10月11日21時7分許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上述數位照相機,並即於同日21時3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顏世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成員又於102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曾國雄 ,冒充為曾國雄之女兒,訛稱要與朋友合資購買東西,因錢不夠,所以要跟爸爸借10萬元云云,曾國雄陷於錯誤而應允,隨即依指示至附近金融機構匯款10萬元至顏嘉惠上開郵局帳戶。
二、嗣顏世昌接獲警方通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即對顏嘉惠稱伊被騙,顏嘉惠明知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借予顏世昌使用,顏世昌告訴伊其被騙,顏嘉惠明知其前開帳戶並非遺失,竟接受顏世昌之提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向員警報案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於同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遺失之不實情節,而誣指不特定人涉嫌侵占或竊盜犯行。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顏嘉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嘉惠,矢口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顏世昌說存摺不見叫伊去報案,伊無誣告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將其古坑郵局之存摺交予顏世昌使用,顏世昌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曾國雄遭詐騙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顏世昌、曾國雄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顏嘉惠亦坦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顏世昌使用等情相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顏嘉惠之郵局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5至79頁)可憑,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
㈡、又被告顏嘉惠於偵查中已供承「(你知道你存摺沒丟掉,但你故意去說你存摺丟掉?)是,因為我哥哥叫我去報遺失‥‥」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顏世昌於警詢供稱:「‥‥後來我於102年10月9日接到該公司電話,指稱我必須另開一個帳戶或使用別人帳戶或向他們公司買一個帳戶,為了包裝好看,方便向銀行貸款,於是我於102年10月9日有將我妺妹顏嘉惠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寄到該公司,之後接到警方通知書,我才去查證,知道被騙」、「(誰教你這麼做?)對方跟我說,若未成功,會把帳戶寄還給我,但我等5、6天都沒有下文,就叫她去報遺失。我跟我妹說我被騙,但我沒有去申報我的帳戶遺失」、「我於102年10月31日接到警方通知書後,就叫我妹妹顏嘉惠至斗六分局報案遺失」,於原審亦供稱「(你是不是跟你妹說,你的金融卡、存摺跟密碼被人家拿去騙錢了?)對。」、「(她的金融卡、存摺跟密碼也有可能被人拿去利用,為了避免麻煩,所以去報遺失,是不是這樣講?)對」、「(要去警察局報案遺失,是你的主意?)是。那時我也不知道要報什麼」等情相符。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我哥哥跟我說存摺放在家不見,好像被偷走,所以我就去報遺失」,而顏世昌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你叫你妹妹去報案時,怎麼跟你妹妹說的?)說帳戶在家裡不見了」、「我是用LINE跟她說」「我是跟她說,你的存摺不見了,我是騙我妹說存摺簿不見了,我妹說不是在家裡嗎,然後她去報警之後,她問我說到底怎麼了,我才跟她說,存摺跟金融卡已經被人家騙了」、「我是騙她說在家不見的」云云,惟:
1、顏世昌於原審證稱手機已更換,當天所傳之LINE已不見,法院無從依LINE對話內容得知當時之真相。
2、被告顏嘉惠於偵查中稱「(為何把你帳戶借你哥哥?)我有問我哥哥,他說他要去借錢,對方要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何時知道你的帳戶被顏世昌拿去借錢?)我哥哥叫我去申報遺失前」,足證被告於報案前已知悉其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為顏世昌拿去借錢。
3、顏世昌當時只跟被告顏嘉惠「存摺在家不見了」等語,則被告顏嘉惠若因相信顏世昌之說詞而前去報案,其當以10月31日存摺在家中遺失為報案之事由,然被告顏嘉惠卻至警局向員警報案指稱郵局金融烽、存款簿遺失發生時間為「102年10目23日15時」、報案時間為「102年10月31日」,由其報案所述發生時間故意提前至「102年10月23日」,顯然知悉其所有之金融卡、存款簿被詐騙集團用為行騙工具,故意將發生時間提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顏世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無非係脫免、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顏嘉惠犯行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刑法第172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著有判例可憑,被告於偵查中於供承明知存摺等沒丟掉,而故意說丟掉等情,已符合自白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就被告顏嘉惠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借予其兄使用,及至知悉被詐騙集團使用後,竟未能如實向警方說明,而編串遺失等情,而本案警方尚未因被告對報案而發動偵查他人之竊盜或侵占罪嫌疑,及被告未婚,當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3、4萬元等情,量處如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嘉惠係被告顏世昌之妹,其等均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行騙使用之社會新聞屢見不鮮,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貿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助長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卻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顏世昌提供其所有之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顏嘉惠提供自己所有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推由被告顏世昌先後於102年10月7日及同月9日某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利用遊覽車運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網站上以lily580帳號,刊登欲販售數位照相機之不實廣告。告訴人邱雅婷於102年10月11日21時7分許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11日21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上開數位照相機後,並即於同日21時3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千元至被告顏世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2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曾國雄,冒充為被害人曾國雄之女兒,訛稱要與朋友合資購買東西,因錢不夠,所以要跟爸爸借10萬元云云,被害人曾國雄陷於錯誤而應允,隨即依指示至附近金融機構匯款10萬元至被告顏嘉惠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顏嘉惠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嘉惠涉有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罪嫌,無非以其陳述、被告顏世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告訴人邱雅婷、被害人曾國雄於警詢之指訴、被告顏嘉惠、顏世昌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歷史交易明細表、斗南巴士站貨運單複本2只、「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1月4日函,暨隨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據。
㈣、被告顏嘉惠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哥哥顏世昌借走的,他說要借錢,需要2本存摺,讓對方匯錢進來,為了方便哥哥領錢,也相信哥哥,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同時告知密碼,後來哥哥說放在家中被偷走,要我趕快去報案,所以我也馬上去警察局報案,回家後一直追問他,他才告訴我他寄給別人等語。經查:
1、被告顏世昌於102年10月7日及9日分別以遊覽車運送方式,將其所有及被告顏嘉惠所有之古坑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因告訴人受騙後報警,業經共同被告顏世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供述明確。
2、被告顏嘉惠自陳係應被告顏世昌之要求,將自己所開立之上開古坑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顏世昌使用,嗣後因被告顏世昌告知該等物品在家中不見,並要求報案,故前往警察局報案等情,此核與被告顏世昌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顏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跟妹妹顏嘉惠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跟她說,因為借來的錢要匯到她的戶頭,所以要借用她的帳戶等語(見原審第50頁至第56頁)。被告顏世昌與顏嘉惠為兄妹,並同住一處,此為其等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兄弟姐妹之間,物品之互通有無,本屬常情,而互相借用對方之物,亦屬常見,此乃家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雖郵局帳戶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應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然家人之間本於親情、信賴或代理,為存款、提款往來便利,保管、使用家人存摺或提款卡,自與社會現況相符。是被告顏嘉惠陳稱基於相信哥哥,因而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給被告顏世昌,亦一併告知密碼等情,與常理並無違背。況且被告顏世昌到案後,未隱暪被告顏嘉惠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顏嘉惠交付,如有維護被告顏嘉惠之意,當會表示自行取得,使被告顏嘉惠得以脫身,然被告顏世昌供出係被告顏嘉惠交付,致被告顏嘉惠一併受到檢、警偵辦,此當非迴護之舉,堪認被告顏世昌前述證言可信。
㈤、由前所述,堪認被告顏嘉惠基於信賴,而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顏世昌,其對於被告顏世昌何以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知情,自難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顏嘉惠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