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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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明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文明為少年楊○評之父,楊○評與其祖母 劉寶菊 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文明前因對劉寶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確定,楊文明竟心生不滿,而基於親自暨成年人利用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以其手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劉寶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親自並利用其子即少年楊○評(00年0月0日生,年籍姓名詳卷)對劉寶菊恫稱如附表所示言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劉寶菊,使劉寶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寶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逐一提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明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復經告訴人劉寶菊指證:伊於103年9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在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接到恐嚇電話,係伊女兒同居人即被告打電話恐嚇伊,被告因伊對其前恐嚇行為提起告訴,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天,被告對其遭法院判刑心生不滿而用電話恐嚇伊,伊有用手機錄音並請通訊行擷取檔案後燒錄光碟,被告所說恐嚇言詞讓伊怕得要死且嚴重影響生活等語綦詳(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聯譯文、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第6頁),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案發時與劉寶菊之女 黃詩涵 同居育有少年楊○評,劉寶菊與少年楊○評為祖孫,為被告及劉寶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警卷第3頁),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可佐(原審卷二第11頁),少年楊○評與劉寶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劉寶菊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另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所利用之少年楊○評,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出生於00年0月0日),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頁),並無責任能力,其利用少年楊○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間接正犯,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固有自由裁量職權;然其具消滅刑罰權效果,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情狀,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甫因對劉寶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8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悛悔,反變本加厲,旋於同年9月13日,再利用少年即其親兒,對劉寶菊再度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目無法紀,且利用其子口出穢言,不當教養;縱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曾致歉悔改,亦無賠償彌補,毫無悛悔情狀;又得易科罰金之刑,本得聲請繳納罰金易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入監而無法照顧其子,亦不能臆測雙方增添仇怨等,而逕認有暫不執行刑罰情狀,據此,本院因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一)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所利用之少年楊○評與劉寶菊間,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未論以家庭暴力罪,自有違誤;(二)原審就被告利用未滿無責任能力之十二歲少年為恐嚇犯行,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三)被告前已有恐嚇告訴人等情,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判決就本案雖判處罪刑,惟仍宣告緩刑,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女兒之同居人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恐嚇告訴人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後,竟出於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恐嚇報復之動機、目的,除於前揭時地於電話中親自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所示言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伊心生畏懼外,竟於通話中將手機交給其子而利用少年楊○評對其祖母為本案犯行,以此不當教養為犯罪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宥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而為中低收入戶(原審卷第14頁所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職業為臨時工而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有腰椎間盤突出症狀而身體不適(原審卷第12頁所示診斷證明書),另被告坦承犯行、需扶養其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楊文明:你真的會死啦你。││……││楊文明:我叫我兒子跟你說。楊○○,你跟阿嬤說「我要報仇」。你跟她講「我要報仇」。││……││楊文明:你跟她說「要報仇」。你跟她說「你爸爸就甘苦了啦,是勒亂三小」。││……││楊○○:要報仇。││……││楊○○:要報仇。││……││楊○○:講怎樣?││(楊文明:要輸贏啦,幹你娘臭雞八)││楊○○:輸贏。││(楊文明:……你罵她,你嘎撤,幹你娘臭雞八,你嘎撤,你嘎撤)││楊○○:幹你娘臭雞八。││……││(楊文明:你嘎撤,幹你娘臭雞八,劉寶菊,你嘎撤)││楊○○:幹你娘臭雞八,臭雞八劉寶菊。││……││楊文明:喂,我講這樣,你有爽不爽阿?你娘臭雞八,你死了……││……││楊文明:要呼你死是擱按怎……││……││楊文明:你告沒關係。來來來,我告訴你,我死不怕而已啦,你娘你再講,恁爸就給你碎黏黏。我跟你││講,我如果要進去關的話,沒法度讓你死,我的姓給你倒頭寫,這是我的誓言。││……││楊文明:恁爸如果要關,你 菊仔 如果沒死的話,恁爸姓給你顛倒寫沒關係,這句話你錄音沒關係。││……││楊文明:……我有辦法把你撈起來,我絕對說話算話。││……││楊文明:要死沒關係。你出來,來去你的田園。你出來,我馬上過去。如果沒辦法呼你死,我隨便你。││……││楊文明:……你說你要死,我就呼你死。││……││楊文明:你會死啦你。││……││楊文明:……我吶無把你撈起來,我的名給你顛倒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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