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上訴人 陳振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振昱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執行期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澎湖監獄戒護人員為維護監所舍房秩序,欲將上訴人提帶出舍房之際,上訴人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凹(拗)折戒護人員 劉冠廷 之右手大拇指,致其右手大拇指受有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傷害人之身體罪(累犯)處斷,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身體不適,戒護人員與其他雜役等人意圖整弄伊,並拒絕將伊送醫院看診,伊並未出手傷害戒護人員劉冠廷。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郭庭豪 、劉冠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澎湖監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並審酌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對劉冠廷一再向其質問為何凹(拗)折其手時,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向劉冠廷致歉,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等語,以及卷附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記載劉冠廷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劉冠廷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當時有出手傷害劉冠廷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上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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