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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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上訴人 侯嘉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科處上訴人侯嘉南有期徒刑3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均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憑以量刑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無欲再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等物,方將上開槍、彈丟入河川毀棄,雖未及思量丟棄後可能遭他人拾獲並持以犯罪等節,然上訴人犯罪惡性較低、情節亦顯輕微,所持有槍、彈及火藥之數量不多。原判決未依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難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從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而予以維持,洵無違法可指。
四、本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僅泛稱其犯罪之惡性較低、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惟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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