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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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上訴人 廖永瑞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永瑞有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犯罪動機係為催討原共同被告 陳冠翔 積欠之借貸債務,而於陳冠翔販毒途中遭逮,與上訴人前所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無涉,自無上訴人對於前案經執行後仍反應力薄弱所致之事由。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前科認定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逕予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惟查,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判決於理由三、㈡已說明:上訴人前案紀錄所示有多次施用毒品相關前科,本次又係危害性更大之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犯行,可見上訴人仍無法記取前案教訓並遠離毒品,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行使其適切之裁量權,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所判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如何量定刑罰之理由,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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