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97號上訴人 劉伯駿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上訴人 劉伯緯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隱名合夥,而投資訴外人勀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勀傑公司),其於民國107年4月6日退夥,兩造終止該合夥關係,協議均分勀傑公司利益(下稱系爭協議)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成立該隱名合夥、系爭協議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綜觀兩造之陳述,證人 許秀梅林依潔 之證言,家庭會議譯文內容,及房屋貸款契約書、匯款委託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電子郵件、勀傑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存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尚未證明上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不得主張退夥或終止,而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689條、第70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未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第31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第1934號、第2811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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