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上訴人 胡堯程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胡堯程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暨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交代持有毒品數量「甚鉅」之認定標準,亦未審酌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罪及積極配合調查,並本件轉讓、持有毒品之相應刑責可非難性之高低,暨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等因素,不分情節即逕予駁回上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不符自首、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共犯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對人體和社會所生危害、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其純質淨重各高達135.61公克、339.63公克之多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事項採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如何量定刑罰之理由,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