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上訴人 黃子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子銘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上開4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坦承有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之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本案係因 孟令武 曾無償提供住處予伊居住,因此一時失慮將自己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孟令武,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上情,亦未考量伊年僅25歲,如入監服刑過久,恐沾染惡習等情節,予以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對伊所犯各罪之科刑及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之重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審酌第一審於量刑時,對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均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然考量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次數,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綜合衡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不法罪責之相同程度、犯罪態樣及所反映應施以矯正之人格特質等情節,對上訴人所犯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尚稱妥適,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