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告 陳淑真 被告 魏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陸續以現金、匯款、借用信用卡、房屋抵押貸款等方式,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房貸後,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5,639,149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遂於106年5月2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載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並願於106年7月1日償還予原告。而原告雖同意被告所載之借款6,000,000元,惟並不同意被告所提之還款日期及應還款之數額。嗣原告再於106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其於文到1個月內(即至106年7月1日以前)清償前開欠款及利息,被告已於106年6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詎被告於期間屆滿後仍未清償,是其自應自106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親自書寫,惟其中所載之6,000,000元之數額外,僅係因該金額係寫一個形式始記載為6,000,000元,實際欠款金額應為系爭承諾書中所載「陸佰萬元」文字旁手寫之5,639,149元,且尚須再扣除為原告繳納一年多之房貸,始為被告實際欠款金額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101年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陸續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因尚餘5,639,149元未清償,而簽定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並提出載有:「立承諾書人魏玉玲自民國101年起,陸陸續續透過現金交付、匯款、借用信用卡、房屋抵押貸款等方式,向債權人(貸與人)陳淑真借款,至104年12月23日為止,經與債權人陳淑真會算結果,累計總共向債權人陳淑真借到新臺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於民國106年7月1日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等字句之系爭承諾書影本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1號之付命令卷第2頁)。而被告就其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所餘款項,尚餘5,639,149元未清償,被告為清償前開欠款,而簽定載有借款總額為6,000,000元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並約定於106年7月1日償還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以現金、匯款、借用信用卡、房屋抵押貸款等方式,向原告借款,尚餘5,639,149元未清償,嗣後並為清償前開欠款,而簽定載有借款總額為6,000,000元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等情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就其陸續向原告借款所餘款項,尚餘5,639,149元
未清償,並為清償前開欠款,而簽定載有借款總額為6,000,000元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並約定於106年7月1日償還等情雖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為系爭承諾書所載6,000,000元一事,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以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陸佰萬元」之金額係寫一個形式,實際欠款金額應為該「陸佰萬元」文字旁手寫之5,639,149元,且須扣除為原告繳納一年多之房貸等,抗辯其實際欠款非原告所陳之6,000,000元。惟被告自承系爭承諾書中所載之「陸佰萬元」及其旁之「0000000」均係由其親手書寫,且由其提議及同意就欠款金額部分載為整數(即6,000,000元),並承諾清償之金額為6,000,000元,而原告就被告之承諾亦已同意,此有原告與被告於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庭中所述:「(問:此份承諾書上面的『陸佰萬』是何人所寫?)被告:我寫的。(問:此份承諾書上面的『000000
0』是何人寫的?)被告:是我寫的,這份承諾書上面所有的手寫字跡都是我寫的。(問:『0000000』如何得出?)被告:現場我和原告有大概算一下,所以得出這個數字,現場有原告的表哥或堂哥一人在場。(問:現場是提何資料算出這個數字?)被告:憑我和原告的記憶大約算一下。(問:現場『陸佰萬』這個數字是誰提出的?)被告:是我,我提議乾脆寫整數,我本來說要寫500,原告說太少,所以我就寫了600這個數字,我當時是想說兩人很熟,沒想到原告的哥哥是要拿來告我的。(問:所以你當場也有同意在承諾書上面寫下陸佰萬這個數字?)被告:是。因為這個數字是我說出來的,但我覺得原告只是要個承諾而已。」、「(問:對於被告所言有何補充?)原告:那0000000是我把被告所繳的所有房貸都扣掉了,這個數字是包含了我的名字所負擔的卡債(信用卡是被告用的)、房貸(我名下房屋所貸款項,均由被告取走)、我個人陸續給被告的錢(共100萬)。我當時提供給被告的數字是0000000,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寫600萬這個數字。(問:當時被告要簽承諾欠你600萬,你有同意嗎?)原告:我有同意。」等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就其間之多筆債務,經會算及協商後之欠款總金額應為6,000,000元無誤,縱原告曾另提出被告欠款金額為5,639,149元,亦因被告已承諾還款6,000,000元,而無從以原告曾提出欠款金額為5,639,149元等,為拒絕付款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承諾書載有「願於民國106年7月1日償還…。」一事並不爭執,並自承係其親自於系爭承諾書中簽名(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1號卷第2頁),而原告主張其曾就上開債權於106年6月1日催告被告於106年7月1日清償未果,此事實被告亦未予爭執,即已自認此事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