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自103年10月27日起執行殘刑5月4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10月27日起算至104年3月30日);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3月31日起算至105年10月30日);繼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至106年9月30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乙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彭志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201號「駭客網咖」實施臨檢時,見彭志忠神智不清疑似施用毒品,復經徵得其同意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志忠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證明被告同意警方之採尿,│││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107年2月8日出具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性反應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