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佩璉 代理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佩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期僅可償還1,000元,故無法接受安泰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564元之清償方案,是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8月3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前置調解,並訂於106年10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嗣安泰銀行於106年9月25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06年9月15日以電話方式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絡,經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每期僅可償還1,000元,確定無法接受以債權本金641,387元,分180期,固定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約為3,564元之還款條件,且於調解當日未到場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936,472元(計算式:上
商業儲蓄銀行469,6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87,883元+匯豐(台灣)銀行411,966元+玉山商業銀行406,064元+安泰銀行260,867元=1,936,47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6,89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8,611元,共計3,691,97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台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安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66頁至第78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起即自104年8月至106年3月係
擔任美容中心助理,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均係領取現金;而自106年4月起迄同年7月,則任職於 羅林小舖 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亦為21,000元,而勞工保險部分則係投保於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等情,有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4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表為憑(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見調解卷第13頁),復自陳其無投資金融商品,亦未領有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50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4個月=504,000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擔任行政助理,堪認聲請人有固定且持續之薪資收入,又其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1,000元,從而,本院應以每月21,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
,每月房屋租金共計26,000元,而聲請人負擔其中3,000元,其餘房屋租金及家庭雜支(含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則由聲請人之配偶支付;另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通信費699元、交通費600元、生活雜項1,000元、工會會費暨勞健保4,021元,故共計15,320元,其中健保費部分包含三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有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故就房屋租金及工會會費暨勞健保部分,堪可認定;至於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及生活雜項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證明,然此部份加計後,其數額未逾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數額基準,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5,320元計算。
㈤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約為24,000元,聲請人分擔約4,500元,其餘不足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觀之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蘇○升、蘇○豪、蘇○禕現年分別為9歲、7歲及4歲,均無收入且名下並無財產,而蘇○升名下存摺餘額為13,47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三人之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蘇○升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4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上開三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就扶養費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7570500號函覆可知,蘇○豪自102年4月至105年3月按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蘇○禕自103年10月起按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惟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雙方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履行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其需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500元,加計三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之家庭生活費部分,仍低於上開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扣除前開育兒津貼之數額,故就扶養費部分,應認可採。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5,320元及扶養費4,500元後,僅餘1,180元,確已不足清償前開安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691,979元,倘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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