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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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潘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713元,及其中508,020元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22元,及其中129,902元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79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29日具狀將第1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905,713元,計息金額變更為408,02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500,000元,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息則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7.9%、第1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9.9%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前還款。詎被告於95年1月間最後一次繳款10,508元後,自95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起訴前最後一次結帳日即107年4月17日止,共累計905,713元(含本金408,020元、已結算利息497,693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92年7月14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於該期繳款3,000元後再無繳款紀錄,迄至起訴前最後一次結帳日即107年4月22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431,222元(含本金129,902元、94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2日間之循環信用利息301,320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另曾向台新銀行申辦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詎被告於94年12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11,000元,沖抵所欠帳務費100元、利息7,933元及本金2,96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自核撥貸款起至起訴日止,尚餘借款本金499,579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通
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復因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伊即合法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前揭通信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含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通信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23、81至109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41、111至131頁),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以上為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以上為債權讓與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