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鯉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鯉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應注意行經設有不同行向之號誌管制處,應依號誌行駛」部分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鯉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鯉鍵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劉宗益 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同意以此1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本件車禍案件之損害賠償額度為認定,若超過10萬元,被告仍應予以補足,若不足10萬元,告訴人予以退還,有本院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第40頁、第45頁),犯後態度非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並已支付1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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