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復於107年6月11日20時許」應更正為「復於107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至107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第5行「仍於翌日22時許」應更正為「仍於107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各種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另被告除前開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其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10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本件三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從前開判決論罪科刑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被告李仲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飲用10幾瓶啤酒後,仍於翌日22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13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52毫克,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念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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