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即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經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改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東山國中南側二百公尺處,見乙○○停車後未取下機車鑰匙,乃趁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乙○○所有之OSH─七一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丟棄,供己騎乘使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蔡數煙 ,途經台南縣○○鎮○○里○○路○○○號「統好加油站」前,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至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十九號前,徒手竊取水溝蓋之鐵板一塊,得手後,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等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曾有犯罪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併案審理部份,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