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前揭假釋亦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另於八十
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九七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九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與樂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初驗、複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二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編號九三0一-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經送鑑驗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六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九七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九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前揭假釋亦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