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許再定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七九七之一、一七九八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號一三八四號即門牌高雄縣○○鎮○○街○○○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四百十五萬元,約定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五點六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時加付二成違約金。距料被繼承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息,雖迭經催討迄無結果,依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四百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經查被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故去逝,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一七九七之一及一七九八號土地等財產,惟被繼承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在案,且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由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法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無法有效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分期攤還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雄院貴民金九十二繼四○一字第三一五八三號函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七九號通知影本、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五七號通知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八四九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八三四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五一四五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繼承系統表、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份、民事聲請狀影本四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一、六七九、八五七號拋棄繼承卷各一宗。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一、六
七九、八五七號拋棄繼承卷各一宗審核無誤,堪認被繼承人乙○○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尚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故遺產管理人自應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悉之人為適宜,且聲請代理人丙○○亦到庭表示:聲請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並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單,復徵得許再定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許再定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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