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另於八十七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判決免刑確定。詎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於上揭住所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經送鑑驗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二六一九0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八九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又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或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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