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七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詎丁○○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上開車輛向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綽號「 貴仔 」之人,質押借款十五萬元,並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拒不按約定繳交租金,履經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經甲○○在高雄市○○路旁尋獲上開車輛,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租車契約書、行車執照、汽車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切結書,以及被告租車後,竟逾八個月之久拒不支付租金,且以上開車輛向他人質押借款,經多次傳喚,又均未到庭應訊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甲○○承租P二-九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該車輛即由綽號「貴仔」之人占用,暨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車輛係因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無力支付利息,地下錢莊之「貴仔」即強行將車輛取走,並逼迫伊簽具切結書,以資證明該車輛係伊同意交由「貴仔」保管等語。經查:
(1)上開車輛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甲○○承租,約定每日租金八百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該車輛即由綽號「貴仔」之男子占用,並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即未再繳納租金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且有租車契約書、行車執照、汽車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上開車輛究係被告主動交予綽號「貴仔」之人質押借款,或係遭「貴仔」強行取走,以供抵債一事。對此,證人即目睹「貴仔」取走上開車輛之乙○○到庭證稱:「因他(指被告)欠錢莊「草仔」及「貴仔」的錢,他借了十萬元,一個星期繳一次利息,後來被告繳息不正常,錢莊的人要他一次還清,被告與「草仔」及「貴仔」商量要求分期攤還,對方不同意,對方問他們老闆要如何處理,並且告訴老闆有一輛車,我們有向他求情車子是租來的,但是對方仍執意要牽走」、「(問:「草仔」及「貴仔」除了將車子牽走外,尚有要求被告做何事?)強迫被告簽書面」、「(問:書面內容為何?)內容是被告欠他們錢,同意他們把車子牽走抵債,內容是「草仔」唸給被告寫的」、「(問:書面是何時簽的?)把車子牽走的同一天簽的」、「(問:被告所簽的書面是否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所附之切結書?(提示)是」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均相符合。
(2)又查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貴仔」取走上開車輛後,仍繼續繳納長達一個月之租金約二萬餘元,此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核與證人乙○○證述無訛,衡情倘被告係有意實施侵占,主動將車交予「貴仔」之人質押借款或抵債,其理應自交車予「貴仔」之日起,即不再繳納租金,以遂行其侵占犯行,惟其竟仍繼續繳納長達一個月之久之租金,顯見被告仍期待日後向「貴仔」還款之後,得以取回車輛返還告訴人甚明。
(3)再者,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尋獲上開車輛時,車上放有切結書一紙,其內容為「因本人丁○○向貴仔借貸壹拾伍萬元整,暫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交由保管,特立此據以證明、車主甲○○、立據人丁○○、Z0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按倘被告確係意圖將車據為己有,並主動將車交予「貴仔」以資抵債或質押借款,其立此同意將車交予「貴仔」保管,並留有自己姓名之切結書,豈非自曝其短,為自己之犯行留下證據,一般人縱使至愚,亦不至如此,故被告辯稱係因「貴仔」之人強將上開車輛取走抵債,並逼迫伊出具切結書一語,洵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上開車輛既非被告主動交予「貴仔」質押借款或抵債,而係「貴仔」之人強行取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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