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四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七樓,因友人債務之關係與 呂麗秋 發生口角爭執,竟持鐵條歐打呂麗秋,致其受有右背挫瘀傷之傷害;甲○○復夥同 許清德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便利超商前,推由許清德持機車大鎖毆打呂麗秋,致其受有左後背、左肘及前臂等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呂麗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揭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