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18日停止其處分,97年
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98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為警緝獲,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警詢中主動供承曾為上開犯行,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於同日23時37分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長榮大學99年1月14日確認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D981204)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院99年4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被告於當日警詢中主動供承曾於98年12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在被告供出前,警方並不知道、亦無任何證據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99年4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