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8日9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之訴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先命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最高法院60年臺抗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97(起訴狀誤載為98)年度簡上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該判決引用偽造或變造之工程帳單作為證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之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法第497條所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於97年10月8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聲請狀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四、雖再審原告主張係在訴外人 翁啟源 之遺物,翻箱倒櫃,始找出原始之工程相關資料,而主張再審之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云云。但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之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法第497條所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自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僅簡單敘述係在訴外人翁啟源之遺物,翻箱倒櫃,始找出原始之工程相關資料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係於何時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且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程式,而此項欠缺,法院又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中如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