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且呼氣酒精濃度非低,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不宜輕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3月8日16時許,在基隆市○○街菜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BBT—206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街、和豐街口時為警盤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1.03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03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多話,查獲後經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不合格等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