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幹線到車」更正為「幹線道車」;並於最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⑵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8頁參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暨兩造過失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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