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第一四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雙魚座貳拾玖台(含IC板貳拾玖片)、累積分看板壹台、開分鑰匙貳支、影印機壹台及現金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藉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其所開設登記名稱為「大都市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機具「雙魚座」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賴此為生。乙○○(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基於概括犯意,並與甲○○具共同賭博之犯意連絡,應 葉某 之請,自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多次在上址遊藝場內擔當收取賭客繳付之賭資及為之開洗、分等工作。右揭機台為開、洗分式,採一比一之比例,每新台幣(下同)一元可開一分,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基分,每次押注二十分至八十分不等分數,並依「梭哈」之牌式規則定輸贏及賠率,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贏取,倘押中則依押中牌式所定之賠率累積積分。賭客賭贏累積之分數並得依原比例經洗分後再向甲○○兌回等額之現金。同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員警 劉玉杭 喬裝賭客在該遊藝場以一千元向乙○○開分一千分賭玩機台。迨是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劉玉杭俟贏得三千分積分即要求乙○○洗分,經洗分後,甲○○則依乙○○之通知交付賭資三千元予劉玉杭收取,嗣劉玉杭旋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即前述電動機具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片)、開分鑰匙二支、累積分看板一台,甫兌換予劉玉杭之賭資三千元及甲○○所有供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影印機一台、已贏取兼備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四萬八千五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否認有常業賭博犯行,辯稱: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其接手獨自經營上址遊藝場以來,未曾營業供客人打玩該賭博性機台云云。惟查,證人劉玉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去查過)三次,捉那天是第四次.....大部分是半夜去的,店都在營業中,機台都插電,也有客人在......(洗分後換錢是向)甲○○,而開分是請乙○○開分的:::錢都是交給劉( 美惠 )開分及洗分,而換錢是向葉( 光華 )換的,每分換一元.....(之前)有幾次有洗分.......(八月四日那天)去時開一千分,也是乙○○開的,那天輸不少錢,後有一次開一千分累積至三千分,通知劉(美惠)來洗分, 劉女 再告訴甲○○說三千分,由甲○○交我三千元......(為何那天未在劉女身上查扣到任何營業收入?)劉女都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次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我只是到店裡幫我的朋友甲○○在店內開、洗分...( 劉員 )是由我洗分並押掉分數的,共洗三千分.....我告訴甲○○說便依警察機台上之積分為三千分......(店內客人所開分後之金錢由何人收取保管?)是由我向客人收取再交給甲○○保管(見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卷第第十頁、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偵查中並供稱:「我去『大都市遊藝場』幫忙開分,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斷斷續續去幫甲○○(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該遊藝場)有(營業)等語(見原審第三十頁背面)。就上址「大都市遊藝場」確有開店營業供客人打玩賭博性機台,乙○○係在該遊藝場擔當收取客人開分時繳付之金錢及為之開分、洗分等工作,所收取之金錢則全數轉交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當日,劉玉杭洗分後,乙○○旋將所洗之積分告知甲○○等各節,乙○○所供與劉玉杭證述之內容,悉相吻合,復參以於洗分後,乙○○旋將劉員所洗之積分告知甲○○之情,由是,倘客人無意續玩時,累積之積分係全數放棄,則乙○○單純為之洗分即可,殊無為此蛇足之舉,特將客人所洗之積分告知甲○○之必要,因之,既猶須告知,揆其目的,當係在使被告甲○○明瞭客人所洗之累積積分,並須就此為一定相對應之處理,而非要求客人放棄累積之積分。準此,依該店之營業方式,客人累積之積分既非單純放棄,再參酌甲○○係該店所有營收及營運資金之掌控者,管理一切金錢之收付,則其獲知客人所洗之積分後係為如之何處理,實已不言可喻,衡此,客人累積之積分係可向甲○○兌回等額現金之情,狀極顯明。綜上,足徵證人劉玉杭之證述各節均屬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憑,據而足徵上址遊藝場不僅有開店營業,甲○○與乙○○二人且係以右述之分工及兌錢方式,利用遊藝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台與賭客對賭之情,要屬灼然無疑。甲○○托詞否認,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甲○○為負責人並掌理該店營收及兌回賭資予賭客等工作,乙○○則擔任收取賭客繳付之賭資及為之開、洗分等工作,均係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前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賭博犯行,渠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至為彰明。再查,被告甲○○經營之「大都市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多達二十九台,堪認其經營規模不小,斥資甚鉅,又其耗費鉅資頂受該店之目的,無非係欲以之為主業,憑此盈取利益以充為謀取生活之資之主要憑藉,因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開店時其有兼職作裝潢」云云,縱令屬實,核情亦僅屬兼差補貼之性質,不足為其生活之主要依恃,由此,被告甲○○係賴該賭博電玩店為其謀生之主要憑依之情甚明,自係以賭博為常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乙○○就前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賭博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常業賭博罪為習慣之集合犯,乃單純之一罪,此部分之賭博行為為常業賭博罪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單獨犯常業賭博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為其與乙○○有共犯關係,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以其經營之「大都市遊藝場」並無任何賭客,警員喬裝賭客,程序不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但查:該「大都市遊藝場」確有賭博之情事,詳如理由一所述,且警員喬裝賭客,僅為搜集證據、取締方法之一,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博電玩店之規模,可牟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機具雙魚座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拾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開分鑰匙二支為操作機台供賭客賭玩之必備器具,累積分看板一台則為監視各該機台累積分數之器具,堪認均屬機台之附屬配件,為機台運轉時所不可或缺之機件,應與該電動機具結合為一體而成不可分離之構成部分,故亦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影印機一台,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影印賭客身分資料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訊供明(見偵查卷第七頁),顯係其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店所藉助利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前述,甲○○係掌理該店一切金錢之收、付,乙○○收取賭客繳付之賭資係全數轉交甲○○統籌保管,賭客憑積分兌回之賭資亦係由甲○○支付,復參酌開店營業自須事先備妥週轉金以待賭客贏錢時兌換之用,由是可徵自甲○○身上搜獲扣案之現金四萬八千五百元,係已贏取兼備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為備供賭博犯罪之用或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三千元,已兌換給警員劉玉杭,且係且警員為搜集證據,而喬裝賭客,以達到取締之目的,並無賭博之犯意,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則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亦不為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恒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