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用告訴人孫鄭瑞英、己○○○之請求略以:(一)被告甲○○○自承其所持向告訴人等「調借」之丁○○及其所營之方悅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即有退票情形,卻竟仍持丁○○所簽發之方悅公司及 黃蘇寶緞 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屆期退票卻又拒不清償「借款」。此足可斷知被告甲○○○早已知情供為告訴人「擔保」之支票已無法兌現,主觀不法意圖甚為顯然之情,原審卻略而不論,遽以告訴人等與甲○○○間經多年之借貸,已有信賴關係,而認被告甲○○○無主觀犯意,當難令人甘服。(二)本案被告即係利用告訴人等信賴其會還款,而於短短四、五個月期間大量向告訴人等調「借」,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支付近新台幣五千萬元。此「信賴關係」乃為被告所利用之詐術,然卻為原審引為判決無罪之理由,當為告訴人等所不服。(三)再退而言之,縱如被告甲○○○所述,案外人丁○○有向其借款未還之情。然查,依丁○○於原審所述,其僅向被告乙○及甲○○○借款七、八百萬(見原審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二至十三行),而被告向告訴人等所拿取為近五千萬元,則其餘款項何法?顯見案外人丁○○所簽發之方悅公司及黃蘇寶緞之支票早已退票,無法兌現乎!(四)而被告交予告訴人等之支票,除方悅公司及黃蘇寶緞之支票外,尚有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且均未兌現,原審自可查閱該些發票人之支票往來紀錄,即可知其否為俗稱之「芭樂票」,然原審卻稱無此方面之證據可供調查,亦令告訴人等不服。(五)再按,被告乙○為禾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而由甲○○○負責財務之調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件雖由甲○○○向告訴人借款,然乙○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且與甲○○○為夫妻關係,又借款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再查,戊○○於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我向他(甲○○○)訂貨開票給他,相對的他也開票給我作為保證。」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陳稱:「他不是向我調,票是我太太在使用。」另於十二月十五日再辯稱:「我只知他要借票,但不知做何用,他並未說,印章是我太太在管。」其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質之證人即被告戊○○之太太 林碧鈺 證稱: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確係伊在使用,但戊○○有時也會使用,而本案之十一張支票係甲○○○於八十七年年初向戊○○所借,甲○○○有言明係作生意用,而由伊簽發等語,益徵被告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丙○○原稱將支票交予甲○○○,係因與甲○○○換票使用,惟嗣又辯稱係為貼現,屆時甲○○○會負責軋入等語,足見其前後供述顯然不符,且被告甲○○○亦供稱係向丙○○借票借用,並非換票,又果如甲○○○所言,被告丙○○簽發前開支票僅係借票使用,然支票負文義責任,被告丙○○豈有不知乙○及甲○○○之財務狀況,而陸續開票予甲○○○之理?再被告丙○○為乙○之弟媳,且自八十五年間即有借票之事實,衡情,被告丙○○應知悉乙○及甲○○○之財務狀況,然若被告丙○○知悉乙○及甲○○○之經濟情況不佳,卻仍陸續簽發支票予甲○○○去調現,難認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經查:
(一)被告乙○夫妻經由友人楊太太之介紹,於七十八、九年間起即向告訴人等借款周轉,借款方式由被告等按借款金額簽發其所經營禾城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寄予告訴人,告訴人按清償期間扣除月息二分四之利息後,將所餘款項匯予被告乙○夫妻,至八十五年下半年後,告訴人等要求將部分借款支票改由他人簽發之客票支付,被告乙○夫妻始應告訴人之要求,除部分借款仍以禾城公司支票支付外,部分借款則向乙○之妹夫、弟媳即被告戊○○、丙○○交換借用支票支付,另八十五年間起被告乙○之友人丁○○因需資金周轉,亦透過被告等由丁○○簽發方悅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母蘇凰寶緞之支票,或以其收受之客票,經禾城公司背書後向告訴人等借款,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後丁○○因受東南亞經濟風暴影響週轉失靈,而有退票情事,被告乙○等替其向告訴人代償九百餘萬元,亦因禾城公司營運不佳、利息負擔沈重而無力清償,導致支票退票等情,已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戊○○、丙○○二人供述與被告乙○夫妻借用支票使用、及證人丁○○證述經由被告乙○夫妻借款等情節均相互符合,告訴人等對彼等長期以該等方式借款與被告乙○夫妻並收取利息之事實亦不諱言,被告乙○、甲○○○所辯各情已堪予採信;另查被告乙○夫妻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所交付告訴人等已兌現部分支票票款總計即達五千七百餘萬元,有禾城公司與告訴人往來資金紀錄四張、安泰業銀行南門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安門作字第七二二號函黃蘇寶緞0000000號帳戶已兌領支票附表及支票影本三紙、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一信內字第五號函丙○○甲存帳戶000000000號丙○○開立支票影本二十八張、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及0000000000000號戊○○支票影本二十七張及000000000000號 尹淑媛 支票影本十九張(華南建成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華建存字第○四九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儲蓄字第○二○四八號函及禾城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及方悅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計八十四筆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乙○夫妻借用被告戊○○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其中已兌現金額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總計四十八張達一千六百三十五萬餘元,而未兌領之支票僅十張,面額為二百七十九萬餘元,彼等借用被告丙○○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其中已兌現金額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總計六十五張達一千九百十五萬餘元,而未兌領之支票僅六張,面額為一百九十七萬餘元等情,亦有告訴人及被告等所提之支票影本、支票明細表可按;綜合上開情節,被告乙○夫妻與告訴人間早已長期使用上開方式為金錢借貸,且累積金額龐大,則被告乙○夫妻循慣例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誠難認曾施用何種之詐術,告訴人等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自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容遽以詐欺罪則相繩;被告戊○○、丙○○僅係基於戚誼關係單純將支票借予被告乙○夫妻使用,尤難認彼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二)次查丁○○部分之借款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乙○夫妻曾替其代償九百餘萬元,而自告訴人處取回蘇凰寶緞名義簽發、經禾城公司背書之支票二十九紙之事實,亦據證人丁○○供明,並有被告乙○等所提之支票影本二十九紙可憑,又被告戊○○以就其名義簽發未兌現支票部分之金額向告訴人清償,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另被告四人更就全部債務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告乙○將其子 林晃禾 所有之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二、三樓房屋移轉與告訴人以資清償,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可參,由此等情事亦可供為被告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參佐。
(三)被告乙○夫妻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中,雖有部分係由案外人 陳慶祥王植南黃宏源高秋惠張維仁 等人所簽發者,然該等支票均係丁○○所收受之客票,業據證人丁○○於原審中供明,且該等支票均經禾城公司之背書,被告乙○夫妻以此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可言;檢察官本身未盡偵查能事查明該等發票人之支票往來紀錄、或丁○○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藉以澄清被告等有無詐欺情事,徒憑告訴人片面之詞指摘原審未查明該等支票是否為俗稱之「芭樂票」,自嫌無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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