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29號

原告 鄭文富

被告 莊麗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除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7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0,900×6.75=73,5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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