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057號

原告 郭品鋒

被告 劉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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