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11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24期繳納。如逾期未繳,自應繳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24,99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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