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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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瑋
張晨瑋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晨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補充「郭文瑋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112年7月18日」部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瑋、張晨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瑋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郭文瑋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林立軒 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郭文瑋上開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張晨瑋於112年7月8日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頂替被告郭文瑋
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等情,有被告張晨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張晨瑋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郭文瑋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張晨瑋明知肇生交通事故者為被告郭文瑋,竟為圖免被告郭文瑋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郭文瑋本案過失情節、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被告郭文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晨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瑋於民國112年4月22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晨瑋,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想要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郭文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之林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致雙方發生碰撞,林立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踝外踝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及右足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張晨瑋念及郭文瑋駕車前有飲酒(郭文瑋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免郭文瑋被查獲酒後駕車,明知自己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是自己駕車肇事,接受員警酒測,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而頂替郭文瑋之犯行。嗣張晨瑋於員警尚不知其非肇事者前,於112年7月18日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文瑋及張晨瑋之自白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立軒之指述林立軒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且因而受傷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立軒於就診時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踝外踝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及右足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現場照片。(1)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情形(2)張晨瑋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自己是肇事者5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車禍發生過程6本署電話紀錄單本來警方一直認為肇事者是張晨瑋,直到張晨瑋出面自首才知道真正的駕駛另有其人。
二、核被告郭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晨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張晨瑋事後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勢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