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4號原告 黃慶妹 被告 潘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羅嘉敏 」之成年人聯繫,雙方約定每出租1個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羅嘉敏」,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羅嘉敏」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8日某時許,佯裝原告之姪子致電原告,佯稱:需資金幫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3時24分許、109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將10萬元、5萬元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經被告於所涉之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5號)自陳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而本院刑事庭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可認定原告主張可採。從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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