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偉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偉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 王靖甯 不滿,即任意持球棒向告訴人揮舞,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雜工,收入不穩定,需扶養妹妹、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有之球棒1支,固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下落不明、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被告孫偉鵬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鵬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王靖甯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向王靖甯揮舞咆哮,王靖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靖甯委請 王晴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偉鵬固坦承持球棒與告訴人王靖甯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我拿球棒只是要自衛,因為他們一群人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晴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