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彥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彥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彥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在「PS3838」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及下注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沈彥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至同年10月初某不詳時許止,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辦會員帳號登入可供不特定賭客上網進入之「PS3838賭博網站」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於上開期間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並以體育賽事作為簽賭之標的,依國外球類賽事之輸贏作為依據,並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以上開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出入金則由本案賭博網站聯繫賭客後,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賭客如未押中,則簽賭賭資係歸該網站實際經營者所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而與該網站之實際經營者對賭,以此方式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影像資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之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