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6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笛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華中南路口欲左轉華中南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暫停,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適 林勁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欲通行上開路口,突見陳建笛來車不及閃避,陳建笛之機車因而撞擊林勁緯騎乘之機車,致林勁緯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7時28分許,因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顱骨破裂併耳漏等傷害不治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對被告本件犯行不再追究,亦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一情,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已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又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