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冠瑋 被告 旭威 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嘉陵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被告 賴昱潔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由被告蔡嘉陵、賴昱潔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循環動用期限為106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30日,於期間及額度內得向伊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55%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2.67%),如未依期還本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遲延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倘遲延還本付息或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即3.67%),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詎被告旭威公司於107年1月陸續發生票信貶弱之狀況,被告蔡嘉陵亦經媒體報導有信譽不良之情事,迭經伊聯繫、催討均無結果,依約被告旭威公司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放款借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票信資料查詢單、債務人負面新聞、催收信函、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本金│利息│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1069萬6271元│自107年3月│2.67%│自107年1月│0.267%│自107年4月│0.367%│││30日起至107││25日起至107││30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年4月15日止││年10月29日止│││├──────┼───┼──────┼────┼──────┼────┤││自107年4月│3.67%│自107年4月│0.367%│自107年10月│0.734%│││16日起至清償││16日起至107││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7月24日止││日止│││││├──────┼────┤││││││自107年7月│0.734%│││││││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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