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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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1年9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女兒 蘇資雅 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時,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購物中心1樓貝閣貿易專櫃服務小姐 陳婕翎 暫離解手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所陳列之TOD'S廠牌、皮膚色之手提包
1個(市價約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後逕予藏放在隨手攜帶之黑色包包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蘇資雅離去。嗣因陳婕翎返回專櫃,赫然發現手提包竟無端遭竊,旋即調取賣場監視錄影畫面觀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當庭直言:我沒有要否認犯行的意思,我確實知道我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專櫃小姐陳婕翎於警詢時指訴其如何發現櫃內陳列銷售之手提包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翻拍案發當時被告如何下手竊取手提包過程監視錄影畫面之連續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因罹患精神疾病以致不知自己當時正在下手行竊云云。然查:
1、被告前因罹患慢性重度憂鬱症,自93年7月13日起迄至案發前為止,陸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26日
(102)桃院法字第0001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惟被告是否確因上開病症以致造成其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院鑑定,該院則以102年9月20日
(102)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欄清楚說明:「……。綜合評估,個案前期階段有來自於婆婆和媳婦的互動、夫家人際及環境適應、孕期方面等高的精神壓力,成為個案憂鬱症發病的多個前置社會因子。但近10年,其壓力處於下降狀態,雖然個案陳述多年前父親、母親相繼過世令個案失去支持對象,但個案手足(哥哥)皆能給予個案支持、幫助,使個案不至於孤立無援。近2年間亦未有增加社會生活壓力事件發生;於社會、家庭心理方面沒有明顯導致個案精神壓力的事件發現」、「對於個案此次犯案之當時行為,因無法確認有解離狀態,且無明確的壓力影響情緒,使得因情緒狀態不穩產生行為失控的可能性極低;推估個案認知判斷/辨識能力受到影響的程度應不多。故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但考量個案案發事後極具悔意,又有意願進行和解及賠償,建議從輕量刑,並提醒持續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性,以避免後續其他之危險性行為發生,造成更嚴重的社會問題」等語。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非但無從認定被告所罹患之慢性重度憂鬱症於案發當時確有發作,更無法確定被告確有因該病症發作進而引起其自身精神狀態解離以致完全喪失行為意識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以致不知自己下手行竊云云,尚非可取,本院無由採信。
3、而經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陸續前往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且依上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蘇資雅於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非但能於下手行竊前穩定站立於專櫃內挑選包款,下手行竊後復能迅速將所竊得之手提包藏放在自己隨身黑色包包內,而完全不使其女兒蘇資雅察覺,之後更能自行騎乘機車搭載蘇資雅安全返回住處,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自主控制能力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狀況。本院乃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認被告雖確有罹患慢性重度憂鬱症,但於案發當時既無證據足以顯示其病症業已發作,且該病症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有如上述,自不能遽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下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甚屬不是,尤以被告先前即因屢犯竊盜案件而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仍未見警惕,反而再犯本案,更有不該,惟本院考量其犯後既知坦承己非,積極與被害專櫃和解並迅速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長年來苦於精神病症折磨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深盼被告日後均能按照醫療專業人員囑咐按期前往就診治療,慎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