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順平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羅啟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路○○○○○號誌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適有由 劉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欲左轉往長興路方向穿越該路口,江順平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輕型機車左車身,致劉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右手、左小腿挫瘀傷、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右膝、左大腿挫擦傷併瘀傷及左眼鈍傷之傷害。詎江順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霞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為免遭人認出,將上身所穿著之玖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制服脫去,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詢據上開重型機車車主羅啟鈞、江順平同行友人 許朝旗 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劉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順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霞、證人羅啟鈞、許朝旗、證人即警員陳晏宗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江順平於玖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卡、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現場白天路況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行上開閃黃燈號誌路口,致與劉霞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劉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江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駕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惟其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又在肇事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因逃匿經通緝緝獲後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