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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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震蔚
黃國毓鍾德坤潘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震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德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正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震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先向不知情之 陳雲廷 承租渠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號旁之鐵皮屋以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再分別雇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國毓擔任二官(負責發牌、清點賭客押注金額及抽頭金之收取);鍾德坤擔任會計;潘正雄則負責停車場管理及把風,並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作為賭博器具或避免遭查獲之器材後,即在上址以俗稱「推筒子」,亦即,由黃國毓與賭客輪流作莊,並以麻將筒子為賭博器具,每位賭客發2張牌,點數總合大者為贏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聚賭,且約定每賭贏新臺幣(下同)10,000元需支付300元之抽頭金予廖震蔚。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賭客 王賽英 、朱 陳春帝池心羽余詠鈴呂學治李垂鈴阮氏嚴阮詩涵周月梅周芸安武珊紅段氏 梅簪、 范姜秀美倪秀菊孫飛玲徐文章徐宇辰徐景毅茹愛珍馬雪芬梁昭雲梁書菖陳文雄陳其奐陳明德陳泰淵陳賓源陳禮煊黃川芬黃玉英黃鈞緯溫永能葉建隆劉俊鴻蔣紅亞鄭紹泉魯敬薛明財謝金榮顧賽珍 等人(均未據起訴)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震蔚、黃國毓、鍾德坤、潘正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王賽英、朱陳春帝、池心羽、余詠鈴、呂學治、李垂鈴、
阮氏嚴、阮詩涵、周月梅、周芸安、武珊紅、段氏梅簪、范姜秀美、倪秀菊、孫飛玲、徐文章、徐宇辰、徐景毅、茹愛珍、馬雪芬、梁昭雲、梁書菖、陳文雄、陳其奐、陳明德、陳泰淵、陳賓源、陳禮煊、黃川芬、黃玉英、黃鈞緯、溫永能、葉建隆、劉俊鴻、蔣紅亞、鄭紹泉、魯敬、薛明財、謝金榮、顧賽珍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採證相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廖震蔚、黃國毓、鍾德坤、潘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共同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鐵皮屋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與之聚賭,是被告4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併兼衡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震蔚於本案顯係處於主謀之地位,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被告廖震蔚所有,並為供其與被告黃國毓、鍾德坤、潘正雄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編號1至13)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14),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廖震蔚、黃國毓、鍾德坤、潘正雄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廖震蔚所有,惟並非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05,200元,乃係在賭客朱陳春帝等人身上所扣得,而與賭博犯行無涉;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731,700元,則係 阮錦玲蔡金枝謝秀鴛 、劉秀塘、 陳思伊何思錡連金蘭 等人所有,且上揭7人並未參與賭博;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2張,係賭客梁書菖所有,亦非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天九牌│4副│├──┼──────────┼────┤│2│筒子│1副│├──┼──────────┼────┤│3│骰子│10顆│├──┼──────────┼────┤│4│限注牌│2面│├──┼──────────┼────┤│5│開門牌│2面│├──┼──────────┼────┤│6│1,000元籌碼│1,288張│├──┼──────────┼────┤│7│帳冊│7張│├──┼──────────┼────┤│8│監視器鏡頭│3個│├──┼──────────┼────┤│9│計算機│2台│├──┼──────────┼────┤│10│無線電│4支│├──┼──────────┼────┤│11│點鈔機│1台│├──┼──────────┼────┤│12│分工表│1張│├──┼──────────┼────┤│13│螢幕│4台│├──┼──────────┼────┤│14│抽頭金新臺幣70,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1份│├──┼──────────┼────┤│2│現金595,200元││├──┼──────────┼────┤│3│現金205,200元││├──┼──────────┼────┤│4│現金731,700元││├──┼──────────┼────┤│5│本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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