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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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氏美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氏美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氏美莉於民國98年12月15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876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和興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 古氏莉美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日間自然光、道路四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劉瑞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CPE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自右側駛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古氏美莉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瑞雲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時雖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古氏美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劉瑞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古氏美莉對上開時、地,因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劉瑞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並據證人劉瑞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第8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在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證人劉瑞雲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及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在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證人劉瑞雲騎乘重型機車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其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瑞雲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文1份在卷(見偵卷第71頁)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證人劉瑞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證人劉瑞雲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證人劉瑞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劉瑞雲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劉瑞雲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劉瑞雲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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