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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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致剛

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致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致剛、 陳冠霖 (另案審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余淑涓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虛擬貨幣儲值買賣股票云云,使余淑涓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提供 余淑娟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①TVEbCZN1RoA8iKihz4b6ufjjDh6p6USkup(下稱①地址),指示余淑娟向佯裝為幣商之蔡致剛及陳冠霖等人購入虛擬貨幣存入①地址。蔡致剛即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52分許、112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搭乘陳冠霖駕駛之車輛,抵達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余淑涓見面,並交付陳冠霖事前製作之「免責聲明」文件供余淑涓簽署。陳冠霖則負責在車上操作將泰達幣轉帳至①地址,等待蔡致剛向余淑娟取款返回,及向蔡致剛收水。蔡致剛待陳冠霖自其掌控之②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地址(下稱②地址)轉泰達幣15,974顆至①地址、自③TU13NtdEdRnqJEZGP8h9UtwYSfYqg2jDMx地址(下稱③地址)轉泰達幣57,600顆至①地址,將已轉帳完成之紀錄傳送余淑娟後,即向余淑涓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0萬元,返回車上,將款項悉數交付陳冠霖,再由陳冠霖攜至不詳之偏僻地點,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淑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蔡致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184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淑娟為上開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冠霖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交易為真,並已依約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完成交易,至於交易完成後,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遭轉出,與被告無涉;雖告訴人稱係依詐欺集團之推薦,始與幣商陳冠霖等人交易,惟因陳冠霖曾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無從排除詐欺集團係自行透過上開管道取得陳冠霖之販售資訊,並提供告訴人;縱認陳冠霖使用之電子錢包有詐欺款回流,因該錢包僅陳冠霖在使用,被告未使用,被告不知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致剛於112年5月4日11時52分許、112年5月11日10時15分許搭乘共犯陳冠霖駕駛之車輛,抵達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與告訴人余淑涓見面,交付共犯陳冠霖事前製作之「免責聲明」文件予告訴人簽署。共犯陳冠霖則在車上操作將泰達幣轉帳至①地址,等待被告蔡致剛向告訴人取款返回,向被告蔡致剛收款。被告蔡致剛待共犯陳冠霖自其掌控之②地址轉泰達幣15,974顆至①地址、自③地址轉泰達幣57,600顆至①地址,將已轉帳完成之紀錄傳送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180萬元,返回車上將款項交付陳冠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06、190至1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犯陳冠霖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51至53、55至59、147至151頁、本院卷第31至46、134至146、159至17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①、②、③地址間交易明細、112年5月11日告訴人及被告前往面交途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免責聲明書2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17至19、31至35、65至71、84至91、129至134頁、偵緝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oanne」之人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得以虛擬貨幣儲值買賣股票,使余淑涓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並提供告訴人實際上由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①地址,指示告訴人向陳冠霖等人購入虛擬貨幣後存入①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偵卷第51至53、55至59、147至151、134至146頁),並有假投資APP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Joanne」之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7、79至119、129至1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自下列證據可知,共犯陳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勾結,而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⒈金流部分:

 ⑴tronscan網站分析資料顯示,112年5月4日從④地址匯至共犯陳冠霖掌控之②地址,供共犯陳冠霖匯予告訴人之泰達幣15,974顆,嗣後有回流至④地址之情況如下:

 A、10時35分15秒,自電子錢包TFQ5VuYLR3sXKyyxM4U2WiFZpFTQjdFf1N(下稱④地址)轉3,700.213022顆泰達幣至②地址。

 B、11時52分03秒,自②地址轉15,974顆泰達幣至①地址。

 C、12時39分06秒,自①地址轉15,974顆泰達幣至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⑤地址)。

 D、16時23分18秒,自⑤地址轉8,543顆泰達幣至④地址,有幣流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⑵共犯陳冠霖掌控之②地址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下列時間,與④地址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

 A、112年4月29日,1時21分39秒,自②地址轉615.47顆泰達幣至④地址。

 B、112年4月30日,1時39分09秒,自④地址轉9,0989.479337顆泰達幣至②地址,有幣流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⑶共犯陳冠霖掌控之③地址於112年5月8日自④地址轉入13,641.077701顆泰達幣。

 ⑷綜上,自共犯陳冠霖掌控之②、③地址與④地址間多有金流來往,關係密切,而告訴人112年5月4日遭詐購買之泰達幣,自②地址轉入①地址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輾轉回流④地址,可知共犯陳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本案交易過程部分:

 ⑴自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Joanne」對話紀錄可知,係「Joanne」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告訴人與共犯陳冠霖交易泰達幣,告知幣商會上門與告訴人交易,請告訴人告知要在哪個區哪個地點進行交易,待告訴人告知在北投區明德路附近、時間10:30較為方便後,「Joanne」便提供陳冠霖之LINE聯繫方式給告訴人,供告訴人在LINE上加入陳冠霖為好友,進而為本案交易,有告訴人與「Joanne」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89頁)。可知係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向共犯陳冠霖交易。

 ⑵再自證人即共犯陳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致剛面交取款後,都會交給我,交給我後,我就隨即拿去買虛擬貨幣,都在很偏僻的地方跟幣商買幣,交易完,我就會將聯絡方式刪除;蔡致剛去跟他人交易時,提供的免責聲明,是我從我買幣的幣商那邊複製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74頁)。及被告蔡致剛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1日交付與告訴人之免責聲明書,其內容、格式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oanne」詐欺,而與其他所謂之幣商買泰達幣時,該幣商交付之免責聲明書相同,有各該免責聲明書及告訴人與「Joanne」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91至93、129至138頁)。可知共犯陳冠霖向被告蔡致剛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便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即共犯陳冠霖所謂之幣商),而被告蔡致剛交付予告訴人之免責聲明書乃詐欺集團上游提供作為詐欺使用之範本。

 ⑶綜上,本案交易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與共犯陳冠霖聯繫買幣,由蔡致剛出面與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提供之免責聲明書範本與告訴人,被告蔡致剛再將款項交付共犯陳冠霖,由共犯陳冠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㈤被告與共犯陳冠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⒈被告與共犯陳冠霖為合夥關係,就本案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由被告蔡致剛負責出面向他人取款,由共犯陳冠霖於幕後轉帳虛擬貨幣,獲利對拆,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經證人陳冠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6、45、160至163頁), 足認渠 等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相互分工。又 自渠 等2人為合夥關係,會結算獲利,獲利對拆,可知被告蔡致剛對於其所謂合夥事業之進行細節即共犯陳冠霖之電子錢包內金流來源、去向狀況,當知之甚詳。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1日分別是跟不同幣商買,跟不同的幣商對話,但來的人都是蔡致剛等語(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44頁),及上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日期及非本案交易日期112年6月6日遭詐欺所獲得之免責聲明書格式、內容相同,可知被告蔡致剛非僅與陳冠霖合作,而係隸屬於該詐欺集團總體成員之一員,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手之職,自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

 ⒈被告、陳冠霖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交易為真,並已依約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完成交易,至於交易完成後,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遭轉出,與被告無涉;縱認陳冠霖使用之電子錢包有詐欺款回流,因該錢包僅陳冠霖在使用,被告未使用,被告不知情云云。惟①地址非告訴人所能掌控,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該地址內經共犯陳冠霖自②、③地址匯入之泰達幣旋遭本案詐欺成員匯出,且部分泰達幣尚回流至與共犯陳冠霖關係密切之④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與共犯陳冠霖為合夥關係,須對帳,結算盈虧,獲利對拆,就共犯陳冠霖使用之錢包金流必當熟知。

 ⒉辯稱告訴人稱係依詐欺集團之推薦,始與幣商陳冠霖等人交易,惟因陳冠霖曾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無從排除詐欺集團係自行透過上開管道取得陳冠霖之販售資訊,並提供告訴人云云。惟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Joanne」對話紀錄可知,「Joanne」係提供陳冠霖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非臉書帳號(偵卷第89頁),卷內亦無陳冠霖曾在臉書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證據,又縱陳冠霖果真有在臉書張貼販售資訊,自其錢包金流已可知,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金流密不可分,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不因其曾在臉書張貼何等販售訊息而得脫免詐欺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蔡致剛,再由被告蔡致剛交付共犯陳冠霖,由共犯陳冠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蔡致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陳冠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從事模板工人行業、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91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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