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林才富 相對人 林森雄 關係人 林蘇瑞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彩 又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森雄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才富(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森雄(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9日起,因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蘇瑞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戶籍地之住處一樓房間內,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床上、有插置鼻胃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點頭回應之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慢性腎衰竭合併血液透析,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5月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