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阿生
張正元 張美英 張進興 蔡高銀李桃枝 李文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國鈞
楊秀卿 周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或共同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各該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面積及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如附表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各該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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