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4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瓏 被告 黃鉞峰 (原名: 黃朝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申辦者為現金卡一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應有銀行法前開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受讓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僅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限度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三、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即因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案件,其於104年9月1日起所請求之利息逾越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屢遭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原告顯已明知銀行法業經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僅得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內請求利息,本件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度予以闡明,然原告仍無故拒不依前開法律規定減縮其利息之請求,則原告所為顯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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