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民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5號、106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梁民金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回去把事情處理好,再來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5號、106年度偵字第1502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斟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
本案業已終結,且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若經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應可替代羈押,而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等情,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